地理標志集體商標與其他集體商標都是商標的一種類型,但其在使用方式、注冊人與使用人的權利義務等方面又有所不同。比如,地理標志集體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有確定的生產地域范圍,其他集體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沒有產地要求,把地理標志在其他商品或服務上注冊為集體商標,易造成商品來源和品質的誤認。又如,地理標志是其產地從事相關生產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共有的權利,因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條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地理標志中地名的正當使用——商品符合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條件的主體可以要求使用該商標,注冊人“應當允許”;商品符合地理標志集體商標使用條件的主體,可以要求成為注冊人的成員,不要求成為注冊人成員的也可以正當使用,注冊人“無權禁止”。至于集體商標的使用人,僅限于注冊人的成員,注冊人可以排除成員以外其他主體的使用;在以外的商品或服務上注冊為集體商標,可能會損害在其產地從事相關生產經營活動,卻無法成為注冊人成員的部分主體的合法權益。地理標志集體商標的持有人想擴大產業鏈,想將其在餐飲類別上注冊為集體商標是有限制的。
農業大縣,正在打造一個含縣名的農產品區域品牌,是可以申請注冊集體商標的,但需符合一定條件。
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可以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組成部分。但含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申請,并非僅符合該單一條款規定即可注冊,還應同時符合諸如顯著性等《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近年來,越來越多的地方政府更加重視商標知識產權對區域經濟發展的引領作用,紛紛以區域品牌為抓手,進行產業整合升級,促進地方經濟發展。如果該農產品區域品牌由含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和其它顯著性文字要素組成,應經長期大量使用產生商標的顯著性,具有一定知名度,還須當地人民政府授權。如果該農產品區域品牌由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和商品(服務)通用名稱組成,在經長期大量使用產生商標的顯著性,具有一定知名度,獲得當地人民政府授權的同時,還要求指定使用商品(服務)與商標所含商品(服務)通用名稱一致或密切相關,且不會誤認為地理標志。
申請注冊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