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財政廳公告
第61號
《云南省代理記賬管理實施辦法》已經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備案,現予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實施。
云南省財政廳
2016年11月30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云南省代理記賬資格管理,規范代理記賬活動,促進代理記賬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財政部《代理記賬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0號)和《云南省會計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云南省行政區域內代理記賬資格的申請、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記賬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記賬資格,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是指代理記賬機構接受委托辦理會計業務。
第三條除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應當經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準,領取由財政部統一樣式,省級印制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從事代理記賬業務。
第四條未設置會計機構或配備會計人員的單位,應當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未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的機構不得從事代理記賬業務。
第五條代理記賬機構依法成立的行業組織,應當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建立會員誠信檔案,規范會員代理記賬行為,推動代理記賬信息化建設。
第六條代理記賬行業組織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對代理記賬機構實行誰審批、誰負責、誰監管、不收費的原則。
第八條代理記賬機構應按財政部的信息系統管理平臺要求開展管理和建設。
第二章代理記賬機構的設立
第九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機構可以申請代理記賬資格:
(一)為依法設立的企業:
(二)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有會計師及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且為專職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內部規范。
第十條申請代理記賬資格的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的審批機關提交申請報告,填制《代理記賬機構申請資格表》(附件1)、《代理記賬機構合伙人或者股東情況匯總表》(附件2)、《代理記賬機構情況匯總表》(附件3),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從業人員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證明及復印件,并附從業人員身份證復印件和個人信息;
(三)專職從業人員在本機構專職從業的書面承諾;
(四)代理記賬業務內部規范(包含內部財務管理辦法);
(五)代理記賬機構協議或章程;
(六)辦公地址及辦公用房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第十一條審批機關審批代理記賬資格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
(二)受理申請后應當按照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三)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發放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并向社會公示。
(四)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書面通知書應當說明不予批準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具體審批程序應當按照《代理記賬機構行政許可審批流程》(附件9)規定流程辦理。
第十二條申請人應當自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之日起2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三條代理記賬機構名稱、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發生變更,設立或撤銷分支機構,跨原審批機關管轄地遷移辦公地點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變更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填報《代理記賬機構變更事項情況表》(附件5)或《代理記賬機構撤銷分支機構情況表》(附件7),并應當自變更登記完成之日起2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代理記賬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營業執照復印件,領取新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同時交回原代理記賬許可證書。
代理記賬機構跨原審批機關管轄地遷移辦公地點的,遷出地審批機關應當及時將代理記賬機構的相關信息及材料移交遷入地審批機關。
第十四條代理記賬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及時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審批機關辦理備案登記,填報《代理記賬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申請表》(附件4),并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未發生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以及縣級以上行政管理的相關規定;
(二)未受到行政管理部門處罰;
(三)實際從業人員達到20人以上,上年度營業額超過30萬元以上。
具備上述條件的代理記賬機構,才能申請成立分支機構。成立分支機構,還須提供以下材料:
1.《營業執照》、《代理記賬許可證》復印件各一份,并加蓋公章;
2.在分支機構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人員信息和《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復印件各一份;
3.分支機構辦公地址及辦公用房證明;
4.總機構對分支機構管理辦法或規定。
分支機構名稱、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發生變更的,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并填報《代理記賬機構分支機構變更事項情況表》(附件6)。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在人事、財務、業務、技術標準、信息管理等方面對其設立的分支機構進行實質性的統一管理,并對分支機構的業務活動、執業質量和債務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章代理記賬機構執業規則
第十五條代理記賬機構可以接受委托辦理下列業務:
(一)根據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等;
(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三)向稅務機關提供稅務資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會計業務。
第十六條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應當在相互協商的基礎上,訂立書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應具備法律規定的基本條款外,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雙方對會計資料真實性、完整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會計資料傳遞程序和簽收手續;
(三)編制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
(四)會計檔案的保管要求及相應的責任;
(五)終止委托合同應當辦理的會計業務交接事宜。
第十七條委托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本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原始憑證;
(二)應當配備專人負責日常貨幣收支和保管;
(三)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
(四)對于代理記賬機構退回的,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應當及時予以更正、補充。
第十八條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按照委托合同辦理代理記賬業務;
(二)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三)對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當的會計處理,提供不實的會計資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行為的,予以拒絕;
(四)對委托人提出的有關會計處理相關問題予以解釋。
第十九條代理記賬機構為委托人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經代理記賬機構負責人和委托人負責人簽名并蓋章后,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對外提供。
第二十條代理記賬機構應當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記賬機構基本情況表(附件8);
(二)專職從業人員變動情況。
代理記賬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審批機關報送上述材料。
第四章代理記賬機構管理
第二十一條代理記賬機構實行屬地管理原則,省、州(市)、縣(區)的主要職能如下:
(一)省級財政部門:
1.制定代理記賬機構管理制度和辦法,擬定行業發展規劃;
2.指導、督促州(市)加強代理記賬機構管理,對審批機關依法依規審批代理記賬行政許可情況進行監督;
3.按財政部統一樣式印制代理記賬行政許可證(空白)、并對州(市)發放代理記賬行政許可證(空白),跟蹤檢查州(市)代理記賬許可證管理情況。
(二)州(市)財政部門:
1.根據省出臺的代理記賬機構管理制度和辦法、行業發展規劃,制定貫徹執行意見及措施;
2.指導、督促縣(市、區)加強代理記賬機構管理,對審批機關依法依規審批代理記賬行政許可情況進行監督;
3.統一向省級財政預領代理記賬行政許可證(空白)、統一對縣(市、區)發放代理記賬行政許可證(空白),跟蹤檢查代理記賬許可證管理情況;
4.每年將縣(市、區)級代理記賬機構的資料匯總上報省級財政部門。
(三)縣(市、區)財政部門:
1.按照本辦法規定,認真審核和辦理代理記賬機構行政許可審批事項;
2.指導、監督代理記賬機構開展代理記賬業務;
3.定期組織對代理記賬機構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開展執法檢查,督促代理記賬機構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依法執業;
4.認真組織實施省、州(市)出臺的代理記賬機構管理辦法和制度,擬定代理記賬行政許可審批事項具體操作流程、內部管理規定,規范行政許可審批行為;
5.負責對代理記賬機構會計從業人員進行繼續教育工作;
6.指導、督促和審查代理記賬機構年度報備材料,并及時上報上級財政部門;
7.實施網絡動態監管;
8.完成省、州(市)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條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由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統一管理,統一向州(市)發放,州(市)財政部門根據所轄縣的情況統一向省級財政部門申請預領,并根據所轄縣的審批情況發放到縣,由審批機關頒發給經批準的代理記賬機構。州(市)、縣(市、區)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的管理。
代理記賬許可證(空白)領取按照《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空白)申領程序》(附件10)辦理。
第五章代理記賬機構監督
第二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工商、稅務等部門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代理記賬機構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代理記賬資格的,由審批機關撤銷其資格,并在網上進行公布。
第二十五條代理記賬機構在經營期間達不到本辦法規定的資格條件的,審批機關發現后,應當責令其在60日內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審批機關撤銷其代理記賬資格,收回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并在網上進行公告。
第二十六條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應當辦理注銷手續,收回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記賬機構依法終止的;
(二)代理記賬資格被依法撤銷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代理記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以及違反第二章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作出不實承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重點關注名單,并向社會公示,提醒其履行有關義務;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八條代理記賬機構從業人員在辦理業務中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造成委托人會計核算混亂、損害國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代理記賬機構有前款行為的,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記賬機構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委托人會同代理記賬機構共同提供虛假會計資料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未經批準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條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代理記賬資格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規定的“5日”、“10日”、“20日”、“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代理記賬資格,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按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月1日。云南省財政廳2005年7月1日發布的《云南省代理記賬管理實施辦法》(云財會〔2005〕29號)同時廢止。
(注:《云南省代理記賬管理實施辦法》云南省財政廳已在其官方網站發布,相關附件請自行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