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增強立法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國家知識產權局將修改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管理和保護辦法(征求意見稿)》及其修改說明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管理和保護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為了規范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注冊和使用管理,加強商標權益保護,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特色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以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設立的團體、協會可以申請注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
農民專業合作社屬于商標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組織”,可以申請注冊除地理標志外的集體商標。
第三條申請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應當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文件、集體成員的名稱、地址以及商標使用管理規則。
申請證明商標和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應當提交證明其具有的或者其委托機構具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情況的證明材料。
第四條申請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注冊的,應當附送管轄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申請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注冊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該地理標志以其名義在其原屬國受法律保護的證明。
申請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由來自該地理標志標示的地區范圍內的成員組成。
第五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應當包括:
(一)使用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宗旨;
(二)使用該集體商標的商品的品質或者使用該證明商標證明的商品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
(三)使用該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手續;
(四)使用該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權利、義務;
(五)集體商標的成員或者證明商標的使用人違反其使用管理規則應當承擔的責任;
(六)注冊人對使用該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檢驗監督制度。
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還應當包括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條件。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的全文或者摘要應當進行公告。注冊人修改使用管理規則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核準,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六條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申請注冊的地理標志,可以是該地理標志標示地區的名稱,也可以是能夠標示某商品來源于該地區的其他標志。
前款所稱地區無需與該地區的現行行政區劃名稱、范圍完全一致。
第七條多個葡萄酒地理標志構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但能夠彼此區分且不誤導公眾的,每個地理標志都可以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注冊。
使用他人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注冊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標志標示并非來源于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時標出了商品的真正來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譯文字,或者伴有“種”“型”“式”“類”等表述的,適用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八條除地理標志外,地名作為組成部分申請注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標志應當具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但是侵犯公共利益的標志,不得注冊。
申請注冊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由地名和商品名稱組成的,可以增加具有顯著性的要素,并且指定商品應當與商標中的商品名稱一致或者密切相關,商品的聲譽與地名密切關聯。
第九條申請人撤回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申請的,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注明申請人和商標注冊申請號。經審查符合規定的,準予撤回。申請人名稱不一致的,或者商標注冊申請已核準注冊的,或者已作出不予受理、駁回或不予注冊決定的,撤回申請不予核準。
第十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人應當實施下列行為,履行商標管理職責,保證商品質量:
(一)依照使用管理規則準許集體成員使用集體商標,準許他人使用證明商標;
(二)及時公開集體成員、使用人信息、使用管理規則;
(三)檢查集體成員、使用人的使用行為是否符合使用管理規則;
(四)檢查使用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是否符合使用管理規則的品質要求;
(五)及時取消不符合使用管理規則的集體成員、使用人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使用資格,并履行變更、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為正常運營需要,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人可以向集體成員、使用人收取合理費用,收費金額、繳納方式、繳納期限應當基于公平合理原則協商確定,但不得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十二條集體商標注冊人的成員發生變化的,注冊人應當在三個月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變更注冊事項,并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
證明商標注冊人準許他人使用其商標的,注冊人應當在許可合同生效后三個月內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并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
第十三條申請轉讓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受讓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并符合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發生移轉的,權利繼受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并符合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十四條集體商標注冊人的集體成員,在履行該集體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后,可以使用該集體商標,注冊人應當發給集體成員集體商標使用證明。未履行使用管理規則手續的集體成員或者非集體成員不得使用該集體商標。
集體商標注冊人不得許可非集體成員使用。
第十五條凡符合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條件的,在履行該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后,可以使用該證明商標,注冊人不得拒絕辦理手續,應當發給使用人證明商標使用證明;使用人不得在不符合使用管理規則的商品上使用該證明商標;他人未經許可也不得在符合使用管理規則的商品上使用該證明商標。
證明商標注冊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該證明商標。
第十六條集體成員、使用人使用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時,應當保證使用的商品符合使用管理規則的品質要求。
集體成員、使用人可以將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與自己的注冊商標同時使用。
第十七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人應當促進和規范商標使用,提升商標價值,維護商標信譽,推動特色產業發展。
第十八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人、集體成員、使用人應當加強管理,承擔下列義務:
(一)加強行業自律,建立產品溯源和監測機制,制定風險控制預案,維護品牌形象和聲譽;
(二)采用或者制定滿足市場需求的先進標準,樹立良好的品牌形象;
(三)結合地方特色資源,挖掘商標品牌文化內涵,制定商標品牌建設發展計劃,開展宣傳推廣,提升商標品牌價值。
第十九條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方經濟發展需要,合理配置公共資源,加強區域品牌建設,促進相關市場主體協同發展。
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支持區域品牌獲得法律保護,指導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加強使用管理,實行嚴格保護,提供公共服務,促進高質量發展。
第二十條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完整、準確、及時公布集體商標集體成員、證明商標使用人、商標使用管理規則等信息,向社會公眾提供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信息查詢服務。
第二十一條對下列以事實描述方式正當使用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中含有的地名的行為,其商標的注冊人無權阻止:
(一)在店鋪招牌中使用客觀表明地域來源;
(二)在企業名稱字號中使用;
(三)在配料表、包裝袋等使用表明產品及其原料的產地;
(四)其他正當使用地名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他人以事實描述方式在特色小吃、菜肴、菜單、櫥窗展示等使用涉及餐飲類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中的地名和商品名稱,屬于正當使用行為,其商標的注冊人無權阻止。
第二十三條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正當使用該地理標志中的地名和商品名稱,但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冊商標。
第二十四條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九條使用注冊商標的組成部分,行為人存在惡意或者貶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信譽,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注冊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除商標法和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人、集體成員、使用人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可以請求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將與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域名、網名、二維碼、網站或者應用程序名稱及其標識等,并且進行相關商品交易,容易導致混淆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根據商標法第六十條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由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并將案件情況通報侵權商品提供者所在地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由其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人有下列行為的,由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10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以宣告注冊商標無效:
(一)怠于行使商標管理職責,致使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未達到使用管理規則的要求,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
(二)惡意阻止他人正當使用商標中含有的地名,擾亂商標管理秩序的;
(三)其他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10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使用的未注冊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由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10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注冊人怠于行使權利導致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喪失顯著特征的,任何人可以根據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
第三十二條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對涉嫌侵犯他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應當根據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和《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行使職權。
第三十三條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依法將行政處罰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故意侵犯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商標專用權,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較大,受到較重行政處罰的,依據《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辦法》等規定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第三十四條對從事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工作的公職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違法違紀辦理商標注冊、管理、保護等事項,收受當事人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依紀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03年6月1日發布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修改對照表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管理和保護辦法》
現行規定
修改稿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注冊和使用管理,加強商標權益保護,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特色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注冊和管理,依照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條 本辦法有關商品的規定,適用于服務。
刪除
第二條 以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設立的團體、協會可以申請注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
農民專業合作社屬于商標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組織”,可以申請注冊除地理標志外的集體商標。
第四條申請集體商標注冊的,應當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并應當詳細說明該集體組織成員的名稱和地址;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申請注冊的,應當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并應當詳細說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具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情況,以表明其具有監督使用該地理標志商品的特定品質的能力。
第三條申請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應當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文件、集體成員的名稱、地址以及商標使用管理規則。
申請證明商標和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應當提交證明其具有的或者其委托機構具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情況的證明材料。
第五條 申請證明商標注冊的,應當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并應當詳細說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具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情況,以表明其具有監督該證明商標所證明的特定商品品質的能力。
第四條第二款申請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由來自該地理標志標示的地區范圍內的成員組成。
第四條申請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注冊的,應當附送管轄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申請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注冊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該地理標志以其名義在其原屬國受法律保護的證明。
申請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由來自該地理標志標示的地區范圍內的成員組成。
第六條 申請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還應當附送管轄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申請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該地理標志以其名義在其原屬國受法律保護的證明。
第十條 集體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應當包括:
(一)使用集體商標的宗旨;
(二)使用該集體商標的商品的品質;
(三)使用該集體商標的手續;
(四)使用該集體商標的權利、義務;
(五)成員違反其使用管理規則應當承擔的責任;
(六)注冊人對使用該集體商標商品的檢驗監督制度。
第五條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應當包括:
(一)使用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宗旨;
(二)使用該集體商標的商品的品質或者使用該證明商標證明的商品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
(三)使用該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手續;
(四)使用該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權利、義務;
(五)集體商標的成員或者證明商標的使用人違反其使用管理規則應當承擔的責任;
(六)注冊人對使用該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商品的檢驗監督制度。
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還應當包括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條件。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的全文或者摘要應當進行公告。注冊人修改使用管理規則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核準,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條 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應當包括:
(一)使用證明商標的宗旨;
(二)該證明商標證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質;
(三)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條件;
(四)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手續;
(五)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權利、義務;
(六)使用人違反該使用管理規則應當承擔的責任;
(七)注冊人對使用該證明商標商品的檢驗監督制度。
第十三條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初步審定公告的內容,應當包括該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的全文或者摘要。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人對使用管理規則的任何修改,應報經商標局審查核準,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八條 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申請注冊的地理標志,可以是該地理標志標示地區的名稱,也可以是能夠標示某商品來源于該地區的其他可視性標志。
前款所稱地區無需與該地區的現行行政區劃名稱、范圍完全一致。
第六條 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申請注冊的地理標志,可以是該地理標志標示地區的名稱,也可以是能夠標示某商品來源于該地區的其他標志。
前款所稱地區無需與該地區的現行行政區劃名稱、范圍完全一致。
第九條 多個葡萄酒地理標志構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在這些地理標志能夠彼此區分且不誤導公眾的情況下,每個地理標志都可以作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申請注冊。
第七條 多個葡萄酒地理標志構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但能夠彼此區分且不誤導公眾的,每個地理標志都可以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注冊。
使用他人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注冊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標志標示并非來源于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時標出了商品的真正來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譯文字,或者伴有“種”“型”“式”“類”等表述的,適用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十二條 使用他人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標志標示并非來源于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時標出了商品的真正來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譯文字,或者伴有諸如某某“種”、某某“型”、某某“式”、某某“類”等表述的,適用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七條 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應當在申請書件中說明下列內容:
(一)該地理標志所標示的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
(二)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與該地理標志所標示的地區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關系;
(三)該地理標志所標示的地區的范圍。
刪除
第八條除地理標志外,地名作為組成部分申請注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標志應當具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但是侵犯公共利益的標志,不得注冊。
申請注冊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由地名和商品名稱組成的,可以增加具有顯著性的要素,并且指定商品應當與商標中的商品名稱一致或者密切相關,商品的聲譽與地名密切關聯。
第九條申請人撤回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申請的,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注明申請人和商標注冊申請號。經審查符合規定的,準予撤回。申請人名稱不一致的,或者商標注冊申請已核準注冊的,或者已作出不予受理、駁回或不予注冊決定的,撤回申請不予核準。
第十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人應當實施下列行為,履行商標管理職責,保證商品質量:
(一)依照使用管理規則準許集體成員使用集體商標,準許他人使用證明商標;
(二)及時公開集體成員、使用人信息、使用管理規則;
(三)檢查集體成員、使用人的使用行為是否符合使用管理規則;
(四)檢查使用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是否符合使用管理規則的品質要求;
(五)及時取消不符合使用管理規則的集體成員、使用人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使用資格,并履行變更、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為正常運營需要,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人可以向集體成員、使用人收取合理費用,收費金額、繳納方式、繳納期限應當基于公平合理原則協商確定,但不得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十四條 集體商標注冊人的成員發生變化的,注冊人應當向商標局申請變更注冊事項,由商標局公告。
第十二條集體商標注冊人的成員發生變化的,注冊人應當在三個月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變更注冊事項,并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
證明商標注冊人準許他人使用其商標的,注冊人應當在許可合同生效后三個月內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并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
第十五條 證明商標注冊人準許他人使用其商標的,注冊人應當在一年內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公告。
第十六條 申請轉讓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受讓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并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發生移轉的,權利繼受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并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十三條 申請轉讓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受讓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并符合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發生移轉的,權利繼受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并符合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十七條 集體商標注冊人的集體成員,在履行該集體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后,可以使用該集體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