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使用不僅在商標侵權認定上具有重要意義,在商標確權程序中的地位和影響也不可小覷。然而,我國的商標確權程序中存在商標使用規定不明晰等問題,法律規范的指引作用不足,亟需進行有效完善。
2021年是“十四五”開局之年,筆者認為,為進一步深化商標注冊便利化改革,相關部門在提高審查效率的同時,也要充分重視商標使用在確權程序中的地位和重要性,以有效應對商標確權程序中出現的問題;同時,逐步完善我國的商標審查制度,多管齊下,提升注冊商標的質量。
現行使用規則存在的問題
首先,現行規則在商標申請階段未提出需體現商標使用的目的等要求。我國現行的商標注冊申請規則中,在需提交的材料部分并沒有要求申請人提供具有使用目的或者已經進行使用的證據,倘若申請人具有非法囤積的惡意,只能通過撤銷程序進行事后處理。這種解決措施并不能有效彌補在撤銷程序終結前對其他社會公眾和權利人造成的實際損失,且浪費審查的行政資源。
其次,現行規則在異議程序中未對在先權利人商標使用的舉證責任進行規定。我國的商標異議程序中并沒有要求在先權利人承擔注冊后實際進行商標使用的舉證義務,撤銷和無效程序亦是如此。有關商標使用的內容,除現行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了商標使用的內涵外,僅在商標撤銷制度中規定了連續三年不使用的后果、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將商標使用作為侵權損害賠償的抗辯事由。由此可見,整個商標行政確權階段并沒有突出商標使用的重要性。
需要強調的是,商標注冊申請獲授權只是第一步,即使商標在先注冊,如果沒有在一定期限內進行商標使用,那么將錯失商標發揮識別功能的最佳時機,顯著性將逐漸淡化,最后淪為通用標識。筆者認為,異議程序中的在先權利人之所以可以獲得法律保護,除了有在先申請的直接證據外,還應當有商標性使用的事實證據,避免注冊商標的閑置,而我國現行商標法在異議程序部分并沒有相關規定。
最后,撤銷程序無法阻止“死亡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的商標)對在后注冊商標造成消極影響。根據商標法規定,注冊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帶來的否定結果有兩點,一是對該注冊商標予以撤銷,二是商標侵權訴訟的賠償請求無法得到支持。但是在撤銷程序終結之前,仍無法阻止“死亡商標”對在后注冊商標造成的消極影響。而“死亡商標”不僅是商標注冊證上的過期資料,現實中也是阻礙在后商標注冊的障礙。因此,需要在商標注冊申請程序、異議程序中增設商標性使用的有關規定,才能有效阻止“死亡商標”產生消極影響。
完善商標使用規則的建議
第一,在商標注冊申請階段增加明確商標使用意圖的要求。明確商標使用意圖有助于提高商標審查質量,對明顯沒有使用意圖的商標注冊申請予以駁回,可以對沒有使用意圖、潛在的惡意注冊申請形成強有力的威懾,從源頭上阻止無使用意圖的商標獲準注冊。筆者建議,要求商標注冊申請人提交意圖使用聲明,能夠對商標申請人形成強有力的約束。如果申請人惡意搶注他人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或者提出明顯超出其使用能力和使用范圍、不具備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真實使用意圖不明的大批量商標注冊申請,不僅反映出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沒有在指定商品或服務上取得商標專用權的需要,違反商標法的立法宗旨和第七條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而且違背了其作出商標意圖使用的聲明,屬于采用欺騙手段獲得注冊的情形。通過在商標注冊申請階段增加明確商標使用意圖的要求,有利于從商標審查程序源頭上遏制商標惡意注冊和囤積,從而提高商標注冊申請的質量,減輕商標行政管理機關的審查壓力,節約行政和司法資源,維護商標注冊和管理秩序。
第二,在異議程序中引入商標使用抗辯事由。異議程序作為一種權利救濟途徑,是在先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有效保障。商標的生命在于使用,倘若商標獲準注冊之后并未實際使用,那么商標法就不應對這種怠于行使權利又浪費社會公共資源的在先權利人進行保護。筆者認為,為了避免在先不使用的注冊商標阻礙他人在后申請的商標獲準注冊,推動商標資源更為有效地配置和利用,我國可以參考其他國家的做法,如果在先商標于他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初審公告之日前己注冊滿3年,在先注冊商標權利人對他人在后申請的商標提出異議,應被異議人的要求,在先注冊商標權利人應當舉證證明其在被異議商標初審公告前3年內己將在先商標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務上投入了使用或證明有不使用的正當理由,如缺乏此種證明,則其提出的異議申請應被駁回;如果在先注冊商標僅在核定的部分商品或服務上進行了使用,將被視為僅在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上注冊。筆者建議,在商標異議程序中,應對在先注冊商標權利人設定商標使用要求,不滿足使用條件的,駁回其異議申請和無效宣告請求;賦予商標在后申請人對于異議人連續3年使用的抗辯權,能有效防止商標權利滯于行使,平衡商標申請人和在先權利人之間的利益沖突。
第三,強化注冊商標無效宣告程序中“使用”的義務。為防止注冊商標權利濫用,在無效宣告程序中,建議對在先注冊商標權利人設定使用要求,對無法提供使用證明的,其宣告無效的請求應予駁回。筆者建議,如果在先注冊商標權利人對他人的注冊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而該在先注冊商標在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前已注冊滿5年,應被申請人的要求,在先注冊商標權利人應當舉證,其在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前5年內己將注冊商標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務上投入了使用或證明有不使用的正當理由,如缺乏此種證明,則其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應予駁回;如果在先注冊商標僅在核定的部分商品或服務上進行了使用,其將被視為僅在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上注冊。
注:本文為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重點項目“商標注冊審查制度改革研究”()的階段性成果。
(王蓮峰 包雪穎 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